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时间:2025-04-08 08:38:23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此文共13416字]

第一篇: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纠纷

案例一

杨立军律师案件点评之: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纠纷

在建筑施工领域,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两种施工合同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的备案合同,另一份是与备案合同不一致而实际履行的合同,俗称为“黑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经过招投标签订的正式合同外,另外还签订一份或一份以上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正式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实质性内容相异,用来规避招投标制度,或实现某种非法的利益。实践中,“黑白合同” 虽然是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两份在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的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默契的。那么,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一方以备案的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另一方以未备案的合同主张权利,法院该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呢?作为开发商怎样预防此类合同带来的风险?本期案例将作简要分析。

[本期案例] 房地产开发商与建筑工程公司“黑白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城建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和北京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浩鸿园住宅c座d座及社区中心”和“浩鸿园住宅c座f座”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3亿元和1.04亿元,经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后开始施工。2014年、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将原来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价款从1.3亿元调整为9880万元、从1.04亿元调整为8911万元。2014年12月、2014年9月,上述工程竣工后交由浩鸿房地产使用,城建四建公司得到工程款1.46亿元,双方对这些工程款数额都无异议。但双方在工程最后结算时,对依据已备案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还是采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发生争议。

城建四建公司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后签订的,这份合同才是工程结算的惟一根据,依据该合同的内容,浩鸿房地产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还欠自己工程款1.47亿多元。

浩鸿房地产则辩称,两份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才是双方债务关系的体现。因为在2014年3月,城建四建公司为拿到工程项目,就向他们作出了垫资地上8层;让利7.2%;对他们分包项目不收费等极为优惠的许诺,随后开始进场施工。直到2014年5月,他们才为工程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私下协议:招投标结果是为了办理开工证,中标价和合同价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施工图纸定出后一个月再约定合同价。他们说,实际上招投标的文件是被告自己编制的,招投标活动由被告一手操办,参加投标的其实都是城建集团下属企业。因此,他们认为应按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款数额,尚欠的工程款应待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再确定。

二、法院认定、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招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城建四建公司承建的浩鸿园住宅楼建设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所取得,上述工程的标底在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已得到了双方的确认,中标后,他们依据公开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数额与浩鸿房地产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而双方后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原已备案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较大的变动,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与已备案合同相比,已构成了国家招标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这些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因此这些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浩鸿房

地产应按与城建四建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而签订的已备案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由浩鸿房地产支付工程款1.47亿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评析]

本案件判决的作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件中,北京城建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和北京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3亿元和1.04亿元,并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后施工。2014年、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将原来签订的两份合同工程价款从1.3亿元调整为9880万元、从1.04亿元调整为8911万元。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较大变动,与备案合同相比已构成实质性背离。依据《解释》的规定法院也会判决按照双方备案的合同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一、对建设单位的启示:

(一)依据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黑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关系单位施工。但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白合同”,或者连形式上的招投标活动也省去,直接签订“白合同”,并编造了与之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用以备案。这种情况下,“黑合同”的签订系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白合同”的签订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有关责任人可能根据情形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要严格避免出现“黑白合同”。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具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招投标,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但为了办理有关手续而进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或者编造招投标“事实”并签订与编造的招投标“事实”相对应的“白合同”,以应付主管部门检查。对于这种情况还是要尽量避免发生,尽管此种情形下签订“黑白合同”且不存在以下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不会认定为无效,但是在关于工程款结算这一点上会按照备案的合同来确认,为了避免施工单位违反双方之间的“默契”,应当把两份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约定的基本一致,不要把备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过于详细,备案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双方没有备案的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责。

二、结语

建设单位都会考虑最大限度地节省成本,并高度关心建筑质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黑白合同”仅仅是为了规避地方政府不合理的规定而以“黑白合同”不作实际履行,法院判决以“白合同”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不仅无助于规范建筑市场,同时还纵容了地方政府行政权的不 ……此处隐藏9006个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是于1994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当时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于承包人的优先权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故依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承包人即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工程享有优先权。(2)关于申请人对于优先权的行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或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至今未竣工,且依

据魏都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宜,未竣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即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竣工日期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可以顺延2期,本案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工程的竣工日期理应相应顺延,约定的竣工日期在日期依法顺延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对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理由,且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行使。(3)又因双方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工程承包人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优先权的请求,那么被解除合同且工程尚未竣工的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何时计算呢?因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权属物权的一种,该物权的产生应从合同履行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否认物权的存在,那么说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优先权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更何况设置优先权的目的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属不动产的特性不易由承包人行使权利及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目的产生的,所以建设工程承包人无论对在建工程还是对竣工工程,都应享有优先权,而被解除合同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如合同被解除不可归责于承包人,解除之日应视同竣工之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判决生效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而原告提出请求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符合批复中的六个月的期限,其具备法定的优先情节,故其请求的优先权应予支持,应当将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五一路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其抵押优先受偿权不能优于本案申请人的优先权行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周晓军)

第五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例5

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9732号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雷。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

负责人王春月,总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公司)与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广厦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日,东方广厦公司与顺建装璜分公司签订了北京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制作,由东方广厦公司根据顺建装璜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丰台区羽毛球馆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保修等内容。后东方广厦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安装工作,顺建装璜分公司在给付东方广厦公司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尾款后,拒绝返还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质量保证金。起诉要求:1.判令顺建装璜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2.判令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东方广厦公司与顺建装璜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东方广厦公司为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揽的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工程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期25天

(其中制作10天,安装15天),合同价款为550 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顺建装璜分公司预付总款的30%,钢结构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屋面板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墙面板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8%,剩余款项为质保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顺建装璜分公司在工程完工15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顺建装璜分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或进行下道工序的工程施工,则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合同签订后,东方广厦公司依约为顺建装璜分公司制作安装了钢结构,该钢结构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竣工。2014年6月10日,顺建装璜分公司负责人王春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工程尚欠东方广厦公司价款5000元。欠条出具后,顺建装璜分公司对所欠款项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东方广厦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欠条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广厦公司为顺建装璜分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顺建装璜分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东方广厦公司要求顺建装璜分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 卿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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